全国人大代表王填: 要从立法角度营造线上线下零售公平竞争的环境

2018年两会
胡宗利     ۰ɣŶ(0)

电子商务的飞速发展,离不开我国对电子商务的政策支持,尤其是以优惠的税收政策,让电子商务行业减轻了税务负担。
实体经济与电商行业相比而言,承担的税费相对较重,且对实体经济的税收监管机制也相对比较完善。
营造平台电商、实体零售公平竞争的环境不仅是一个公平问题更是一个关乎行业健康发展的问题,这也正是王填在今年两会上递交的议案。
“随着电子商务行业的不断发展,如继续让电子商务经营者享有各种税收优惠政策,势必将对实体经济带来影响,损害实体经济与电子商务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因此,《电子商务法》的立法正当时,在目前正在制订的《电子商务法草案》中,尚存在一些需要完善的地方。” 王填认为如何营造线下线上企业公平竞争的税收环境,促进电商与实际经济共同发展,是目前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王填认为,营造公平的环境首先要在税收上一视同仁。
王填建议修改《电子商务法(草案)》第十五条。税收必须坚持法定原则,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公布的《电子商务法(草案)》第十五条规定“电子商务经营主体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并依照专门税收法律规定享受税收优惠的权利”,该规定直接以立法的形式,赋予了电子商务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权利,不利于对实体经济的平等保护。因此,建议将该条修改为“电子商务经营主体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依法接受税务主管”。
在关于《电子商务法草案》修改的议案,王填提出了很多可行的建议。
事实上,这已经不是王填第一次提交和“电商”有关在议案了。
梳理他以往在议案就能发现,2013年,他就曾提议对电商征税;2015年,他建议电商实名登记……这些都已经引起相关部门在高度重视,有的已经成为法规的一部分开始实施,对电商和零售行业起到很好在规范作用。
关于《电子商务法草案》修改的议案
案由:
近几年来,我国电子商务发展迅猛,创造了新的消费需求,引发了新的投资热潮,开辟了就业增收新渠道,为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提供了新空间。2016年双十一当天,阿里巴巴的交易总额达1682亿元。
电子商务的飞速发展,离不开我国对电子商务的政策支持,尤其是以优惠的税收政策,让电子商务行业减轻了税务负担。实体经济与电商行业相比而言,承担的税费相对较重,且对实体经济的税收监管机制也相对比较完善。
随着电子商务行业的不断发展,如继续让电子商务经营者享有各种税收优惠政策,势必将对实体经济带来影响,损害实体经济与电子商务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如何营造线下线上企业公平竞争的税收环境,促进电商与实际经济共同发展,是目前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因此,《电子商务法》的立法正当时。在目前正在制订的《电子商务法草案》中,尚存在一些需要完善的地方。
案据:
电子商务税收政策目前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1.不利于对实体经济的平等保护。线上电商与线下实体经济都属于我国市场经济的平等主体,从事的经济活动都属于应税的经济活动,均应当承担同样的责任和义务。长期以来,电商依靠各种优惠政策,并利用政策合法避税,给实体经济的发展带来了一定程度的冲击。如将电商与实体经济予以差别对待,不利于对实体经济的平等保护。
2.不利于电商行业的可持续性发展。电商的迅速发展,主要依靠价格优势,而这种价格优势主要来源于税收的优惠政策。价格优势在一定时期内能促进电商行业的发展,但长期以低价作为发展的条件,不利于电商行业转变服务观念,会导致供应链上游无法健康生存,从而影响电商行业的可持续性发展。
3.不利于电商行业的规范发展。一些电商企业或电商平台,主要以成交量、交易额来吸引消费者。为了增加成交量、交易额,一些电商甚至会采用假拍等虚假的成交方式,虚构交易。电商行业现行的税收政策,不直接以交易额等作为申报、纳税的依据,即便是存在假拍、虚假成交,也不会增加电商的纳税成本,从而不利于电商行业的规范发展。
4.不利于征税发挥对经济行为的监测作用。征税是国家监测经济行为的重要手段,申报纳税、征收税款本身就承担着监测经济行为的重要作用。目前,电子商务的成交量占全国零售份额的比重不断攀升,但针对电子商务申报纳税、税务监管的管理机制不完善,甚至难以对电子商务是否存在虚假的成交量、交易额等进行税务检查,不利于征税发挥对经济行为的监测作用。
5.不利于消费者的权益保护。消费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时,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税务发票,且发票是消费者维权的重要凭证。大部分电子商务经营者都无法向消费者提供税务发票,一旦消费者的权益遭受损害,难以通过有效方式维权。
6.不利于形成线上线下统一的税务监管体系。大部分电子商务经营者为个人,而针对个人类型的电子商务经营者,难以实施有效的税务稽查、税务监管措施,而相对实体经济而言,现行的税务稽查、税务监管等措施,相对比较完善。如继续将电商与实体经济予以区别对待,不利于形成线上线下统一的税务监管体系。
7.有违《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原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就是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在市场经济高度发展的背景下,对电商与实体经济实施有差别的税收政策,有违《反不正当竞争法》,不利于线上线下企业的公平竞争。
电子商务立法已经纳入我国立法进程,并对外公布了《电子商务法(草案)》。电子商务的立法,能进一步促进电子商务的健康发展,对于优化我国经济发展环境、推动实体经济健康发展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我认为,此次立法应达到以下目的。
一、营造线上线下企业公平竞争的税收环境。2016年11月,国务院办公厅就下发《关于推动实体零售创新转型的意见》(国办发[2016]78号)(以下简称《意见》),并提出要促进公平竞争,营造线下线上企业公平竞争的税收环境。该《意见》为推动电商行业与实体经济平等享有税收政策,公平参与市场竞争提供了政策支持。
二、建立健全线上线下统一的税收监管体系。《意见》中还提出,完善市场监管手段,加快构建线下线上一体的监管体系。针对对于电商行业的申报纳税、税收监管等问题,应当充分结合电子商务的行业特点,进一步完善对电子商务税收监管体系的完善,建立健全线上线下统一的税收监管体系,将电子商务的经营活动,纳入税务部门的日常监管范围,并以电子商务经营主体的成交量、交易额等作为申报纳税、税务监管的重要依据,实时监管电子商务的申报纳税、征收等情况。
三、严厉打击电子商务行业的偷税漏税等非法行为。电子商务行业目前存在的偷税漏税等行为仍比较严重,应当加大对电子商务税收行为的执法力度,严厉打击电子商务行业的偷税、漏税等违法行为。
四、建立电子商务税务诚信档案和诚信体系。目前,税务部门对实体经济均开展纳税星级评定等工作,对于依法纳税、主动纳税的企业,可依法享有相应的优惠、优待。对于电子商务行业,也应当为电子商务经营者建立税务诚信档案,将电子商务的纳税等纳入诚信体现,并对社会予以适度的公开和披露,便于公众了解电子商务经营主体的纳税信用等信息,充分发挥信用信息对失信行为的监督和约束作用。

方案:

因此,在制定《电子商务法(草案)》时,应当充分考虑电子商务目前在税收方面存在的问题,进一步完善电子商务的立法,具体建议如下:
1、建议修改《电子商务法(草案)》第十五条。税收必须坚持法定原则,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公布的《电子商务法(草案)》第十五条规定“电子商务经营主体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并依照专门税收法律规定享受税收优惠的权利”,该规定直接以立法的形式,赋予了电子商务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权利,不利于对实体经济的平等保护。因此,建议将该条修改为“电子商务经营主体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依法接受税务主管”
2、建议修改《电子商务法(草案)》第十六条。按照《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经营主体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时,经营主体应当开具发票,这属于经营主体的法定义务。电子商务经营主体也应当履行该等义务,但现实中电子商务经营主体大多未开具发票。虽然,公布的《电子商务法(草案)》第十六条规定“电子商务经营主体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出具纸质发票或者电子发票”,但该规定的强制力度仍不够,建议修改为“电子商务经营主体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时,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依法为消费者开具纸质发票或者电子发票”。
3、修改《电子商务法(草案)》第十二条,加强对个人网店的管理。《电子商务法(草案)》第十二条规定“电子商务经营主体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但是,依法无须取得许可的以个人技能提供劳务、家庭手工业、农产品自产自销以及依照法律法规不需要进行工商登记的除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现实中大部分电子商务经营者为个人,甚至部分个人还聘用大量的人员,且营业额可能高达上百万。如果仅以自然人作为不用工商登记的条件,不利于加强对个人网店管理。因此,建议明确如果个人网店的经营额达到一定数额的,则应当办理个体工商户的登记,以加强对个人网店的管理。
4、修改《电子商务法(草案)》第二十条,加强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协助执法的义务。鉴于电子商务的特殊性,税务等行政主管部门执法时,需要电子商务平台积极协助与配合,因此建议将《电子商务法(草案)》第二十条“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为有关部门的执法活动提供技术支持和协助”修改为“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应当依法为有关部门的执法活动提供技术支持和协助,依法配合有关部门的执法”。
5、将《电子商务法(草案)》第五十三条中的“明知”修改为“知道或应当知道,进一步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侵犯知识产权的纠纷市场发生,虽然《电子商务法(草案)》第五十三条规定“电子商务经营主体应当依法保护知识产权,建立知识产权保护规则。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明知平台内电子商务经营者侵犯知识产权的,应当依法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但要求第三方“明知”的规定,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仍不够。此外,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中的“知道”就包括知道或应当知道。因此,建议将《电子商务法(草案)》第五十三条中的“明知”修改为“知道或应当知道”。
6、进一步修改完善《电子商务法(草案)》第四十四条,完善电子商务的交付环节。大部分电子商务经营活动为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合同中标的物的交付涉及到所有权的转移、标的物风险的转移、交付地点、交付时间、货物的验收等,但《电子商务法(草案)》第四十四条仅对交付地点、交付时间等予以了规定,对其他内容未予以明确,应当予以进一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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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龙商网 作者:胡宗利